(2013)扬广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纯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纯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春,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张纯孝,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纯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人民陪审员徐文静、房爱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春、被告张纯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079元,首次收费后,每半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签约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物业管理费3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房屋的现状及应该缴纳费用的标准及逾期不交承担违约金的标准。2、催交函,证明原告催交过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08、09年时我家厨房、房间漏水,一下雨就渗水,原告来人看了以后也没有人过问,至今未解决,现在天花板有裂缝,窗台上也有水印,电动车停在小区楼下被偷,要求调阅监控,原告也拿不出来,小区环境脏、乱,什么人都可以进出小区。希望物业公司尽快维修我的房屋。被告提交证据的有照片一组,证明由于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方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居住于该小区内的业主。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涉及被告的义务主要是就其位于该小区内的建筑面积约119.36平方米的住宅向原告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配套设施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4元,预缴一年,以后每半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约交纳有关费用的,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中涉及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的条款包含了房屋共享部位的维护与管理、房屋共享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安全防范等内容。被告未交纳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物业费。2012年9月,原告发函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原主张的物业费的期限应截至到2013年10月17日,为26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保安等,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从未提供过服务,且原告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被告不能以对全体业主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相关费用,物业管理属于微利行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是保证其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如果业主动辄以各种事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会使物业管理企业的运作陷入困境,由此导致管理水平的下降以及小区环境的恶化,而这又会成为更多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长此以往,小区的物业管理势必会因这样的恶性循环而陷入瘫痪,受损的将是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应提高服务质量,尽心尽力为业主服务,形成良性循环。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受损问题,不属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内容,被告不能因该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不支付到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张纯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物业管理费26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1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