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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责人:王现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购买了鲁N65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及时交清了保险费用。其中,商业险约定了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5月22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经审理,济南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方赔偿20329.2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款时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82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本案只涉及商业险的赔偿,根据原告车辆的事故责任是主要责任,应按商业险70%的比例赔偿15811.6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属责任免赔范围之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鲁N65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种类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种类,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2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在章丘市世纪西路与双山北路路口,庞洪千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657**号车辆与任远东驾驶的鲁A65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远东驾驶的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洪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章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庞洪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赔偿任远东车辆损失20329.2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判决后,任远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济南中院做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原告方给付任远东赔偿款20329元及诉讼费3500元,合计23829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救援费、停车费1142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3829.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救援费、停车费1142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判决书、收条、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比例应当由交警部门及法院相关审理部门根据双方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关于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法院最终审理结果确定的承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90%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329.20元理赔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及诉讼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等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停车费、救援费请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32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国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