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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爱平诉曹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曹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爱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珍,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爱平诉被告曹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平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12月25日,原告出售给被告螺丝等货物,共计货款280094元。2012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部分系转账支付,部分系现金支付。4月3日被告对上述货款、借款及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7366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366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原告张爱平出借给被告曹秀珍30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对上述借款等给予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爱平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7366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曹秀珍,2012年4月3日。”被告并在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上签名确认,该转账明细载明转账数额为289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300000元,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平借款30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负担5170元,被告负担6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