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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郑友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执行人郑友锡。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2)16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郑友锡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57平方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郑友锡:一、将非法占用面积为5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3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57平方米),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