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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浦芦咀一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多次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新升苑致友科技、乐民邨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地方,使用携带的竹竿、铁钩、螺丝刀将屋内摆放的电脑主机等财物从窗户钓出来实施盗窃,共盗得电脑主板,内存等零件合计人民币(下同)7070元,具体分述如下:(1)5月23日凌晨,欧某窜至新升苑86号致友科技,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内的零件[包括梅捷A78、技嘉GA970主板各一块;AMD3200CPU、AMD8600CPU各一个;胜创DDP2/1G、2G内存各一条;日立牌80G、西数500G硬盘各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800元);七彩虹冰封骑士显卡一块]盗走;(2)6月11日凌晨,欧某窜至新升苑86号致友科技,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梅捷A78、技嘉A78主板各一块,AMD5200+CPU、AMDX3440CPU各一个,胜创DDR2/2G、DDR3/4G内存各一条,西数250G、500G硬盘各一个,铭宣9600GT显卡一块)(以上财物共价值1000元)盗走;(3)6月19日凌晨,欧某窜至新升苑212号鹤山市奥颖进出口贸易公司,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技嘉HG41主板、映泰G41103主板各一块,Intel奔腾G645CPU、E3400CPU各一个,DDR28002G宇瞻DDR313332G内存各一条,SATA7200320G硬盘、希捷500G硬盘各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850元)盗走;(4)6月23日凌晨,欧某窜至桂林苑43号鹤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将该单位财务室的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Intel945GC主板一块,IntelCore2DuoE4300CPU一个,DDR2800内存一条,主机电源250W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350元)盗走;(5)6月25日凌晨,欧某再次窜至新升苑212号鹤山市奥颖进出口贸易公司,将该公司的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技嘉G41主板一块,Intel奔腾E5400CPU一个,KM13332G内存一条,希捷500G硬盘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600元)盗走;(6)6月27日凌晨,欧某窜至乐民邨111号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西数硬盘1TB一个(价值400元),主板一个、主机CPU一个未能鉴定]盗走;(7)6月28日凌晨,欧某窜至新升苑95号鹤山市盛健联保健品咨询服务部,将该服务部的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希捷500G硬盘一个,七彩虹H61U主板一条,赛扬G530双核CPU一个,金士顿2G内存两条)(以上财物共价值670元)盗走;(8)6月30日凌晨,欧某窜至旭日村33号鹤山市永润贸易公司,将该公司的一台华硕牌19寸液晶显示屏及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华硕G41主板一块,Intel3400CPU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700元),2G内存一条,320G硬盘一个]盗走;(9)6月30日凌晨,欧某窜至旭日村173号卓越工作室,将该工作室的一台电脑主机零件(包括微星H61主板一块,IntelG645CPU一个,金士顿DDR34G内存一条,希捷500G硬盘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1350元)盗走;(10)7月3日凌晨,欧某窜至新鹤路蜜蜜甜花店,将该花店的一台电脑主机零��(包括梅捷SY-N6PM3-RL主板一块,AMD3500+CPU一个,金士顿DDR28002G一条,希捷320G硬盘一个)(以上财物共价值350元)盗走。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钩两个、木棍一支、螺丝刀一支及电脑主板SOYO一块、CPUAMD3500+一个。后公安机关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腾飞电脑店将欧某销赃至该店的部分赃物起获,案发后,起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欧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被盗财物无法缴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