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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年初原告在贵州剑河县经商时与被告相恋,××××年××月××日被告跟随原告到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13岁,在龙泉市第三中学就读。原告与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12月的一天,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原告曾数次到贵州被告的娘家劝其回家,但被告执意不从,拒不回家。2005年以后,被告娘家更换了电话号码,便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离家后,从未过问儿子的生活、学习状况,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4、(2007)景民初字13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开庭时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回诉讼处理之事实。5、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之事实。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期间原告吴某甲在贵州省剑河县经商时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被告唐某跟随原告到景宁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在登记时,因被告唐某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于是,被告唐某就以假证明虚报其为1976年12月29日出生,骗取了婚姻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三中学。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12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回贵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贵州劝被告回家未成。2007年1月,被告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由于唐某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唐某回娘家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时虚报了被告的出生年龄,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违法。但2007年被告唐某起诉与原告吴某甲离婚时和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唐某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本案可以作为离婚案件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十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春审 判 员  王正东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