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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国峰与胡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峰,胡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朱国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晓花,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国峰与被告胡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及被告胡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2008年6月,被告胡晓花因买房缺钱向原告朱国峰借款71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10、6月11日、6月12日、6月26日分四次以转账形式直接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今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借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敬请法院判令所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4份(目录1-4),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1000元;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个,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答应有能力时偿还借款。被告胡晓花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就算借款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晓花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4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的账务来往。对电话��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录音里谈到的是86000元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71000元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被告胡晓花向原告朱国峰借款购房,原告朱国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付给被告胡晓花借款71000元,(于同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6日分四次转入被告胡晓花的622118856700033593597的银行账户)。被告胡晓花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30日,原告朱国峰打电话要求被告胡晓花偿还借款,被告胡晓花以目前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并在电话中与原告承诺等其有钱了再说,如果原告要起诉就去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峰起诉主张的借款有双方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贷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借据和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花返还原告朱国峰借款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胡晓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