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练杭林与陈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杭林,陈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练杭林,女,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练杭林与被告陈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陈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6区46栋1-701号。2009年12月19日在原告老家四川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医院生育婚生子女陈某某。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吃喝玩乐,原告当时处于孕期,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在多次劝说无效后于2009年7月在孕期中间回到原告老家四川待产,到生育小孩直至婚生子女陈某某8个月大一直由原告父母陪同照顾,小孩8个月后,原告带子女一起回柳州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吃喝玩乐,也未支付家用及孩子抚育费用,未能尽到婚姻家庭中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能有更好物质基础抚育照顾婚生子女陈某某,于2011年初外出在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工作原因且生活条件艰苦未能把婚生子女陈某某带在身边照料,但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收入主要用于购买婚生子女陈某某生活用品等。原告外出工作以后,婚生子女陈某某由被告照料抚育,但因被告长期夜不归宿,经常在外喝酒、打牌,对婚生子女陈某某也不管不理,婚生子女陈某某虽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陈某某爷爷因病退休,无法尽心照顾,陈某某奶奶至今也还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料小孩,导致婚生子女陈某某多次入院治疗,且多次入院治疗均为病情久拖未治加重后才送院治疗,导致婚生子女陈某某2012年5月患有肺炎、支气管炎。原告在得知孩子生病后每次均请假回柳州悉心照料子女,待子女病情好转后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吃喝玩乐经原告劝阻无效,且分隔两地生活已久,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未能尽到父亲责任尽心照料婚生子女,导致婚生子女多次病情久拖未治加重后才送院治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1日前按600元/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至2027年12月止。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由我抚养,可以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及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婚生女陈某某自出生八个月后一直在柳州居住生活,户籍地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6区46栋1-701号。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表示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本案中,原告外出打工多数时间不在柳州,而婚生女陈某某一直在柳州市跟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女的户籍也在柳州市,原告表示离婚后将回家乡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丰收村居住,从小孩适应生活环境及小孩上学便利等方面考虑,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练杭林与被告陈壮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2009年12月19日出生)由被告陈壮携带抚养;三、驳回原告练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练杭林负担75元,被告陈壮负担75元,本院退回原告练杭林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