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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华兴忠与徐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忠,徐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华兴忠。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全富。原告华兴忠与被告徐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和代理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全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全富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兴忠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13000元),经双方协商月息按百分之二(2%)计息,并于2013年7月1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款千分之四向出借人偿还滞纳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受理费、执行等一切法律费用。借款人:徐全富,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支出代理费12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西富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代理费12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代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兴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徐西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兴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以本金13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徐西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兴忠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