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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耀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姚冰。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亨富。被告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东。原告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五金)、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新五金、国派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标新五金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晖支行)向被告标新五金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5.31%。被告国派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保函》一份,承诺就被告标新五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建行文晖支行通过建行台州分行向被告标新五金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标新五金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国派担保也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标新五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标新五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2928.96元,赔偿利息损失424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5.31%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此后仍按年5.31%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国派担保对被告标新五金上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笔误,逾期利息424800元是从2011年6月30日算至2013年6月29日,因此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标新五金支付利息467728.96元(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为42928.96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248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5.31%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标新五金、建行文晖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建行文晖支行向被告标新五金发放委托贷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保函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国派担保为被告标新五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3、建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行文晖支行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又委托建行台州分行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标新五金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标新五金及案外人建行文晖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标新五金在接受原告委托建行文晖支行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后,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国派担保为被告标新五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标新五金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国派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新五金、国派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7728.96元(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为42928.96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248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5.31%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3102元,由被告浙江标新五金塑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