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蕴华与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蕴华,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王蕴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原告王蕴华与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蕴华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为经营火锅店,委托被告从日本购买海鲜鱼缸,并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此后,被告既不交货又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为开办火锅店,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从日本购买海鲜鱼缸,在火锅店开业前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此后未向原告交付鱼缸,也未归还该笔预付款,原告为经营火锅店从他处购买了海鲜鱼缸,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家具、百货销售,货运代理等。庭审中,原告自认火锅店于2011年11月20日开业。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从日本购买海鲜鱼缸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4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另行购置了鱼缸,该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必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火锅店开业前由被告交付海鲜鱼缸,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火锅店开业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火锅店于2011年11月20日开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蕴华与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订立的委托合同;二、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蕴华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赔偿原告王蕴华上述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上海腾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