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庆豹与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豹,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庆豹,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兴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兴伟,经理。被告:王继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来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邱来喜,经理。被告:邱兴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庆豹诉被告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桑洪梅,被告邱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豹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为借款人担保,原告和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原告当日从安国霞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账号(李涛,×××)转款3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兴伟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无能力偿还。其他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庆豹撤回对被告王继乐、邱来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继乐、邱来喜、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邱兴旺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从会计安国霞账户向李涛账户转款300万元。李涛系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借款到期后,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拒不还款,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邱兴旺出具的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李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安国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通过会计安国霞账户汇入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李涛账户300万元,没有争议。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庆豹撤回对被告王继乐、邱来喜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邱兴旺在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当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兴伟和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欠原告陈庆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兴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兴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兴伟、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邱兴伟及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得民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