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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花树果与张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树果,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花树果,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向锋,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男,汉族,职工。原告花树果诉被告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树果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树果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元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现已到期,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花树果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欠条今借花树果现金肆万捌仟圆整(48000)保证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张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27日”。该借款由张元本人书写并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元向原告花树果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花树果要求被告张元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树果偿还借款48000元。二、被告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树果支付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财产保全费506元,以上共计1521元,由被告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审 判 员  崔永岭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