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贺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追加肖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贺某、肖某甲、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肖某甲父亲肖某丙于2005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9万元,因肖某丙多次违反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肖某丙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2923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肖某丙因故去世。经查,贺某与肖某丙于197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肖某乙、一子肖某甲,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借款人肖某丙与贺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但因借款人肖某丙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贺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贺某应对肖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借款人肖某丙虽已去世,但因肖德新遗留有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房屋、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自动油烟清洗机”发明专利等多项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肖某甲、肖某乙系借款人肖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肖某丙死亡后且留有遗产的情况下,肖某甲、肖某乙负有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即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贺某对其与肖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982923元某担清偿责任。2、肖某甲、肖某乙在继承其父肖德新遗产范围(主要指向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的房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肖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82923元。证据2、2010年6月24日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肖某丙与原告达成欠款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6月24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肖某丙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及刘某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肖德新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给原告,肖某丙行为为个人行为。证据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贺某与肖某丙虽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但被告贺某对其与肖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证据5、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肖某丙名下,肖某丙继承人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肖某丙为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7、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肖某丙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贺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是否为肖某丙本人所写持有异议,该欠条上有两人以上的笔迹,是否为肖某丙本人签名被告方不清楚。证据1是一份欠条并非借条,欠条有多种情况产生,并非只有借款一种情况,肖某丙写的“同意”二字,肖某丙不是借款人,借款单位落款是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该欠条是否与该公司有关不得而知。同时欠条下面还有备注字样,通过该备注字样可以看出借款与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关。这份欠条是否在违背肖某丙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也不得而知。欠条是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不在肖某丙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款协议是否为肖某丙本人所写持有异议,且是欠款协议并非借款,另外该欠款协议上的50万元与证据1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否有关联不得而知,该欠款协议出具的时间不在肖某丙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1、2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证据3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抵押必须进行书面的约定,并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收条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所出具,出具收条的人是谁被告并不清楚,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没有抵押人、抵押权人的签名,也没有主债务的说明,抵押的情况不能成立。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反映肖某丙与贺某的结婚时间,只有离婚时间,无法证明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肖某丙债务的形成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债务是否存在,肖某甲对该债务没有清偿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宋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肖某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基于此,怀疑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完全无法回答,但对具体借款的金额却回答得很清楚,其证言有矛盾,且倾向于原告。证人陈述的20万元是否与本案982923元有关联无法得知。被告贺某、肖某甲、肖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并未说明何时借款,借款本金是多少,也未就其与肖某丙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提供必要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被告贺某、肖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7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实为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借,与本案的两被告无关,应由该公司偿还。借款并没有20万元,这20万元含有半年的利息。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关于购福利房某、关于分居情况说明、关于贺某分居情况居住街坊证明,证明被告贺某与肖某丙于1977年4月30日结婚,于2008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自2001年起直至离婚被告贺某与肖某丙分居,肖某丙未将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述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面并未写向谁借款。对证据2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购福利房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属于贺某、肖某丙之间内部的事情,对分居情况说明、分居情况居住街坊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被告肖某乙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肖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肖某丙与贺某于1977年4月3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肖某乙、一子肖某甲。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载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经营期限于2017年3月29日止,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肖某丙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30%,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开业。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982923元的依据为2012年12月13日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某人民币玫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叁元整。(982923元)。注:1、原欠条3张38.9万元(20万、15万、3.9万)已收回,系2009年7月25日止欠款数。2、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38.9万元×30%的利息数11.67万元。3、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38.9万元+11.67万元)×30%的利息数15.171万元。4、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38.9万元+11.67万元+15.171万元)×30%的利息数19.722万元。5、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38.9万元+11.67万元+15.171万元+19.722万元)×月息2.5%利息数12.819万元。借款单位落款为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2.12.13。左边有“同意:肖某丙2012.12.13”字样。“肖某丙”签名处加盖手印一枚。欠条注: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陆续封公司大门四次,给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损失若干,双方有待协商解决。周某在注下面签名及时间2012年12月13日。庭审中,周某陈述,此欠条是肖某丙打电话由肖某丙公司的会计王某写的,中间的利息也是王某算的,写欠条时肖某丙、公司的会计、本案中出庭的证人宋某的爱人及原告都在场,是在公司里写的,其认为钱是给了肖某丙,他让谁写欠条是他的事。该欠条上备注的内容是因为原告找肖某丙要钱,他迟迟不兑现,原告就让其表弟天天到他公司住着,他为此还跟原告扯皮,说把公司东西损坏了,对此说法原告是不认可的,封公司大门的事认可,他公司本身就快不行了,整个欠条的内容都是公司会计王某写的,“同意、肖某丙、2012.12.13”是肖某丙写的,备注下方周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注明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欠款协议载明:肖某丙同志欠周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由肖某丙同志从2010年6月20日开始到每月20日还款伍万元整。递减利息按月计算,另壹拾万元整,由肖某丙还完肆拾万元整后继续还款计息,此协议只对欠款人:肖某丙。欠款协议下方有“欠款人:肖某丙2010年6月24日”字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注明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收条载明:收到肖德新房屋坐落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面积66.48平方,建房注册号:42××01,房屋时间:2008.1.11日,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年000670号。时间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为协商期、抵押期,原本息按时间还款日计算,此房在协商抵期不能作任何违规违法行为变更,在未还清所有款项前,不得以任何违法行为变卖,半年期内以德做人加紧还本息。此条为肖某丙对姜某,再由姜某对刘某作为还款责任人,其期间不打扰对方,以上双方守约。收房产证人:“刘某”2008.11.5。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注明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半年(2005.7.25-2006.元.25。)扣除半年期利息款。法人签字:“肖某丙,2005.7.25”。借条上还有“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5.7.25”的字样,落款上加盖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下段文字载明:该借款延期至2007年元月25日,共欠息人民币4万元,本月底所欠利息结清。落款:“肖某丙2006.7.21”。该借条两被告陈述系从肖某丙的遗物中找到。庭审中原告周某陈述,2005年7月25日,本案的证人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借钱,我在一个银行的门口等肖某丙和宋某,肖某甲开车带我们去的华某,是到我前夫的妹妹手中借的20万元的现金,是用黑色的袋子装着,没有扣利息,几个月之后给了我3万元的利息,说好的是半年还,利息是两分半,写了借条,写的是今借到周某20万元整,利息两分半,借期半年,是肖某丙本人借的,半年后,肖某丙给我半年的利息3万元时,又重新写了个条子,将原先的一个条子收回去了。到2007年1月25日的时候,肖某丙一直没有给利息,也没有还本金,一直到2012年12月13日又打了一个条子,之前的条子他就收回去了。2008年收房产证是因为肖某丙一直不还钱,我找到他们家东亭小区的房屋要钱,肖某丙不在家,肖某丙的老婆、儿子在家,还报了110,我们在他家待了两天。房产证是肖某甲给我的,还说如果不还这个钱,就拿房子抵债。第二天我们又找到肖某丙的公司,找到肖某丙,收房产证的收条是我前夫写的,签字是我嫂子刘某,这是肖某丙让他签的,当时刘某在场。如果不是他们给我房产证,我不会拿到。我与肖某丙之间只有2005年7月25日这20万元的借款,后面的50万元、982923元都是根据这20万元来的。期间就还过3万元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贺某陈述:我与肖某丙在2001年就已经分居,因为他有外心,他是否有债务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周某,也不清楚肖某丙与周某之间有债务,在未离婚前,肖某丙一直在搞专利,一会做这一会做那,具体我也不清楚,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01年我们分居前就已经成立了,具体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听他的会计说经营状况不好,总在融资,看不到钱,连工资都发不出来,肖某丙没有跟我说他怎么融资,因为他有外心,什么都不跟我说,我们才会分居的。封公司大门的事情,肖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过,我说这是你自己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肖某甲陈述,借钱的那天好像是夏天,穿着短袖,当时是我爸爸打电话让我开车出去,车上刚开始是三个人,我、我爸爸、证人,好像接了原告,是不是原告我记不清楚了。到了借钱的地方后,我就下车抽烟,没有参与,具体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了。在回来后,我问爸爸是怎么回事,爸爸说给公司借了20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只拿到了18万元。后来我也问了会计,会计说是公司借的钱,当天会计也是准备去的,因为车子小坐不下,没去成。房产权被原告拿走的具体经过是,当时我在上班,周某带人到家里找父亲要钱,而且还控制住我父亲,会计说我父亲要喝毒药自杀,原告还派人到我家里住了两个星期。我担心我父亲、母亲的安危,我就把房产证交了出去。给房产证的时候我父亲不让我给,让他们去起诉。在他们刚到我家里去的时候我们就打了110报警。收条是在我父亲的公司里写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我父亲、我父亲公司的股东、原告、原告的嫂子。我父亲与原告之间究竟有几次借款我不清楚。我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1的借条与原告所说的到华某拿20万元的钱就是同一笔借款,我本身就不主张我父亲借高利贷。原告周某认为,2005年7月25日,被告肖某丙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只有2005年7月25日20万元这一笔借款,期间被告肖某丙只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本金和利息都未支付,后面的50万元的欠款协议、982923元的欠条都是根据这20万元计算来的,该笔借款是肖某丙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某丙已死亡,贺某应对与肖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借款人肖某丙虽已去世,但因肖德新遗留有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房屋、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自动油烟清洗机”发明专利等多项遗产。肖某甲、肖某乙系肖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肖某丙死亡后且留有遗产的情况下,肖某甲、肖某乙负有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即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将东亭小区房屋的产权证原件拿在手上是一个对偿还借款的保证,借款是肖某丙的个人借款,也是以其个人的房产证作为还款的保证,虽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但其将房产证的原件给原告的实质就是一个对还款的抵押保证。三被告认为,房产证原件并不是肖某丙本人的意愿拿出来的,是肖某甲交给原告的,肖某甲是在迫于父亲的安危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交给原告的,不是抵押担保,如果是抵押担保应该办理相应的手续,而且担保应该有主合同的存在,但是现在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肖某丙个人有借款关系的主合同存在的事实,因此抵押担保也是不存在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肖某甲父亲肖某丙于2005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9万元,因肖某丙多次违反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向原告归还还款,后肖某丙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2923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肖某丙于2005年7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其提供的2010年6月24日欠款协议中载明的是肖某丙欠周某5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欠条中载明的是欠周某玫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叁元整(982923元),原欠条3张38.9万元(20万、15万、3.9万)已收回。上述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金额与其诉状所称及庭审所述的借款金额前后不一,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不一致之间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2012年12月13日欠条中借款单位落款为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结合原告多次到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封门讨债的事实,本院不能依“同意:肖某丙”的字样而直接认定该借款系肖某丙个人借款,按该欠条中记载的“原欠条3张38.9万元(20万、15万、3.9万)已收回”,两被告提供的从肖某丙遗物中找到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一致,该借条上落款为武汉市环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虽然不能认定该借条与原告所述的20万元借款为唯一对应关系,但也不能认定原告所称借款为肖某丙个人借款,对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肖某丙个人借款,并不是环茂公司的借款,欠条上面没有加盖环茂公司的印章,原告是将借款交给肖某丙个人并不是给环茂公司,该笔借款也没有进环茂公司的账目,因此本案争议借款为肖某丙个人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个人借款的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对其与肖德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982923元承担清偿责任、肖某甲、肖某乙在继承其父肖德新遗产范围(主要指向武昌区东亭小区38栋5层3号的房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