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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镒(绰号陈二娃),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陈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镒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火药枪,存放于其汽车后备箱内,偶然用于打鸟。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资中县水南镇原兽药厂院坝内将持火药枪的陈镒当场抓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镒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枪支、证人陈某、刘某、胡某、简某、邓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拍照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镒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