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升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耀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升耀,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民,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初,被告人黄升耀看见一名中年男人用一支火药枪打小鸟,便从该中年男人手中将枪买回来收藏在其卧室的床底下。2013年7月初,被告人黄升耀到遂溪县洋青镇其连水库旁帮其亲戚看守火龙果园,因看见水库有很多小鸟,于是从家里拿出该枪并放在火龙果园其居住的铁皮屋的床褥下藏好。2013年9月2日18时许,遂溪县公安局洋青派出所的干警接到群众的举报,在上述地点查获了该枪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属于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升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升耀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遂溪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缴获的枪支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升耀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214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黄升耀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升耀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升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升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升耀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升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