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彭鹏、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殷彭鹏,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殷彭鹏,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长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仁,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志宏,男,生于1957年12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殷彭鹏诉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吴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曾兵,被上诉人殷彭鹏的委托代理人江维东,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的法人代表翁长莹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仁、闫龙,被上诉人吴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汉中市将坛路北侧、天汉大道东侧的广厦明珠馨居苑小区A座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建福公司,监理单���是汉中市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志宏从被告建福公司承建施工的广厦明珠馨居苑小区处承包了该小区A座西单元三层至顶层的抹灰、铺贴地板砖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4月25日完成后,吴志宏又承包了该小区东单元四层、七层的抹灰及陕西广厦集团公司承包南门B座(北面)二层商铺外墙贴瓷砖工程。原告殷彭鹏受雇于第三人吴志宏,从事小工工作即和灰和准备工作,由吴志宏按60元/天给其发放工资。2011年6月1日早上6时许,原告殷彭鹏到广厦明珠馨居苑小区A座工地干活时,从该小区A座东单元穿行到西单元时,不慎从该东单元一楼电梯口处掉入地下一层有水的电梯井坑内,致其受伤。原告殷彭鹏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IA级);2、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距骨不全骨折;6、右侧第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47140.57元(由第三人吴志宏支付)。原告殷彭鹏出院后,又于2011年10月1日以发热、咳嗽的症状第二次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胸12椎体骨折并胸髓损伤术后;3、白细胞减少症,共支付医疗费4694.03元,其中在汉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75元。2011年8月26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1)法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殷彭鹏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IA级,现双下肢感觉完全消失,双下肢活动功能均消失,双下肢肌力均为0级(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距骨不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胸12椎体及右跟骨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伍佰元;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IA级,双下肢截瘫,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全部护理依赖。该广厦明珠馨居苑小区A座的电梯安装工程是由建设单位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科莱电梯公司的,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梯需于2011年5月20日进场,科莱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2011午5月20日,科莱电梯公司的相关电梯设备及施工工人均已到场,并向建福公司交纳了安装水电费用。当天,在汉中市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部的安排主持下,建福公司将该馨居苑小区A座电梯井道及电梯洞口施工、电梯井道内及洞口安全防护等工序移交给科莱电梯公司,并将电梯井道安全防护闸拦拆除,但科莱电梯公司未在移交记录单上盖章签字。2012年5月25日,科莱电梯公司向汉台区天硕商贸公司租赁部租赁了钢管、接头扣、十字扣件。2011年6月2日事发之后,建设单位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召集该馨居苑小区A座施工单位及相关外包配合单位负责人召开安全会议,并要求总包单位建福公司与有关配套单位签订施工任务交接及施工安全交接责任书,以前口头移交安全责任的应补签书面责任书。因此,建福公司与科莱电梯公司等相关配套单位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安全技术交底单及施工安全责任书。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殷彭鹏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建福公司、电梯公司及第三人吴志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4388.63元。另查明,原告殷彭鹏在事故发生前已随其丈夫在汉台区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上,以在建设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本案中,电梯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建筑物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开始施工,其虽辩称事故发生时由于电梯井道有积水并未接收事发井道,实际接收事发井道是在事故发生后的6月2日,但由于建筑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需要互相配合及协助,电梯公司租赁钢管、接头扣、十字扣件、及交纳水电费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已进场开始施工,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电梯公司于5月20日按合同要求进场、并于同日由建福公司将电梯井口防护栏装置拆除。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其施工的电梯洞口的安全防护做到位,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殷彭鹏受伤,故科莱电梯公司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殷彭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同一建筑物内从事其他工作,未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殷彭鹏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殷彭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审查核定为:医疗费28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449360元(包括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022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二次手术费7900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5138.6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殷彭鹏的损失:医疗费2819.03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44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22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二次手术费用79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5138.63元,由被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彭鹏总损失的80%,即700110.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0110.9元,其余损失175027.73元由原告殷彭鹏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殷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事实不清、责任承担错误。虽然在《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应在2011年5月20日进场,但这仅仅是合同签订时预定的时间,并不是电梯正式调试安装的时间,上诉人是在2011年6月2日才正式接手电梯井道的,原审法院认定5月20日上诉人已接收施工地电梯井道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建福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栅栏,在移交前又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志宏是殷彭鹏的直接管理责任人,其疏于对殷彭鹏的安全教育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殷彭鹏擅自进入其他施工区域,导致其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建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详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承担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殷彭鹏答辩称,法院经过几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志宏答辩称,殷彭鹏的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时造成的,其受伤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防护栏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向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其出售给陕西广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地点为汉中“馨居苑”A座,安装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保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渠道,被上诉人殷彭鹏以健康权纠纷提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电梯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是2011年5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而是2011年6月2日才正式接收电梯安装施工工地,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电梯公司和陕西广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载明,根据需方(陕西广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作为电梯供应方的上诉人应在2011年5月20日将电梯进场。且在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建福公司也将电梯安装的施工现场移交给了广厦公司的监理单位后撤离了施工现场。从当日起,上诉人电梯公司也进行了电梯安装的准备工作,后来上诉人向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电梯安装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电梯安装调试结束之日止,该施工工地的安全防护责任应由电梯公司和陕西广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殷彭鹏于2011年6月1日从上诉人电梯公司的施工工地掉入地下一层的电梯井坑内致其受伤,除其自身原因外,也表明上诉人电梯公司对其施工现场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尽的防护义务,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晖审 判 员 韩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龙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