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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虎云、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虎云,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张建军,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虎云,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阳,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梁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虎云、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和被告王虎云及被告梁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陈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4月20日分二次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三次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八支。二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12月3日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2月2日支付利息11472元。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日被告还将借款4万元偿还了18528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14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2011年11月19日借款21472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元,共计747472元。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八张,证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4月20日分二次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三次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的事实。被告王虎云辩称,借款是其与梁锋共同向原告借的,所借款项一部分借给了他人,另一部分由二被告自己使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条据是其与梁锋雇佣的会计、出纳向原告出具的。利息也是由会计、出纳向原告结算的。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1.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剩余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虎云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郭强、王茂荣、杨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梁锋与被告王虎云共同向他人收取借款的事实。2、2011年被告梁锋、王虎云共同出具的存款单四支、梁锋的临时身份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的存折本一张、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梁锋的私人印章、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本、银行卡及被告梁锋曾经亲笔签字的借据上的印章也是方的,和本案中的印章一致的。同时证明被告梁锋与王虎云共同合伙收取存款、一起给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梁锋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766000元不是事实,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存款存单”中出纳位置盖有原告的印章。其中有些条据上批注了利息的结至期间并非被告所为。出纳按照法律规定的定义应该是对款项第一手经手的人。被告未经手该八笔款项也未收到分文借款。所以被告不是本案中借款人。同时其私章也不是原告条据中的模样。原告的条据中无答辩人签名和按印,故被告对此借款不认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再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根据合同法120条规定,民间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譔合同至借款人提供贷款生效,因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签字,私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故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与王宁、张军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王虎云、梁锋合伙开办担保公司向他人借款并雇佣王宁、张军担任其向他人借款时的会计、出纳。用二被告王虎云、梁锋存放在公司的印章向借款方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并将他人向二被告的借款存入二被告的帐户。被告王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梁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梁锋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梁锋本人所持有的印章。原告对被告王虎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梁锋认为被告王虎云提供的借款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反而能证明借款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梁峰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为被告梁峰签字在出纳一栏。原告与被告王虎云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峰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王宁陈述其在担保公司干活,而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宁陈述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而张军的工作时间在2012年前,他的陈述不能证明2012年发生的事情,也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4月20日分二次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三次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元,并由王宁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存单,将二被告的私章加盖在存款存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虎云提供的有被告梁锋、王虎云共同出具的存款单四支、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佑证,该两份证据中印章相同,且均签于出纳处,并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起就二被告梁锋、王虎云以其二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梁锋在出借人的借据上签名、及签章时均在出纳处,后被告梁锋将其私章留二被告的办公场所,由其雇佣的会计、出纳代收借款。会计、出纳仍将梁锋的私章签在出纳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虎云提供的梁锋的临时身份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分理处的存折本一本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会计、出纳在收取存款后将存款存入王虎云及梁锋的帐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虎云、梁锋以二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梁锋为出纳,在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中,梁锋将其签名及签章均签在出纳处。后二被告雇佣了张军、王宁作为会计、出纳。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给二被告借款4万元、2012年4月20日分二次给二被告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三次给二被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3日给二被告借款216000元。并由王宁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存款存单,并将被梁锋及王虎云的私章分别签在出纳及负责人处。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11.2万元利息,上述八笔借款至2013年1月21日止产生利息共计93472元,剩余18528元,用于偿还2011年11月19日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14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2011年11月19日借款21472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元,共计747472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另查明,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年神民初字第029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锋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路南神东电力公司11号楼三单元302号房产(产权号为:09137718)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王虎云、梁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锋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原告提供的存款存单中梁锋的签章在出纳处,且该签章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与其本人持有的印章不同,其也未向原告借过钱,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虎云提供的郭强、王茂荣、杨贤证人证言和梁锋本签名及签章的借据及被告梁锋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本与本院与王宁、张军调取的证据相互证,能证由二被告共同借款及雇佣的王宁将原告给二被告的借款存入二被告的帐户,并由王宁利用其的私章向原告出具存款存单的事实,被告梁锋并未就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被告梁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6%,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31%,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1年11月19日借款21472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分3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216000元,共计747472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云辩称其支付的11.2万元为本金,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做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王虎云认为其偿还11.2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虎云、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747472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虎云、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