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广勇与被告陈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勇,陈乃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4号原告魏广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乃春,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珍,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广勇与被告陈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川、被告陈乃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广勇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许,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海公路滦南县倴城镇魏营村路口处时,被告陈乃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乃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乃春系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综上所述,被告陈乃春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乃春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如下损失:医药费8863元、伤残补助费161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1525元。被告陈乃春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陈乃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公路滦南县倴城镇魏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北)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魏广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乃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广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广勇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了住院费7709.20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153.8元。原告魏广勇之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4个月,前2个月需陪护1人。为做此鉴定,原告魏广永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魏广勇是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休息的前2个月由其二哥魏广民护理。魏广民是唐山万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职工。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魏广勇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7709.20元、门诊费1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0.1)、误工费12032.40元(100.27元/天×120天)、护理费6016.20元(100.27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47173.60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9363元(含住院费7709.20元、门诊费1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7810.6元(含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2032.4元、护理费6016.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乃春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唐山万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乃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魏广勇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陈乃春称没有撞到原告魏广勇,没有充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乃春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广勇医疗费用类损失为9363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7810.60元,合计471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乃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魏广勇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陈乃春一并给付原告魏广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