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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住所地:沾化县。负责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巴新国,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职工,住沾化县。被告张俊涛,男,汉族,农民,住冯家镇。被告王爱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新柱,男,汉族,农民,住冯家镇。被告张金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利,男,汉族,农民,住冯家镇。被告巴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诉称,被告张俊涛因承包土地和购农资需要,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承担联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张俊涛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1.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张新柱、张俊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利、张新柱、张俊涛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1万元(每人不超过7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对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俊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张俊涛60000元。被告张俊涛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以后本金21491.05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新柱、张金枝系夫妻关系。张俊涛、王爱霞系夫妻关系。张利、巴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张俊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张俊涛、王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涛、王爱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涛、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1491.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俊涛、王爱霞、张新柱、张金枝、张利、巴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新柱、张金枝、张俊涛、王爱霞、张利、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