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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明英、何爽等与李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花,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连。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晓磊,该公司员工。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诉李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李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林,被上诉人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25分,李春花驾驶皖M×××××长城牌轿车,沿安徽省天长市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大埂人家酒店”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何春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春林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花与何春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长城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李春花已支付的20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返还;2、如何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3、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焦点1,因原告与李春花已达成了53万元的赔偿协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若保险理赔款不足33万元与李春花无关,只有在保险理赔款超出33万元并扣除律师费用后,原告才将超出部分返还给李春花,因具体返还数额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故李春花要求返还已赔偿的2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0504元(2102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6年÷3人)),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合计533824元。对于焦点3,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花与何春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294.40元((533824元-110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338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4294.40元,合计赔偿364294.4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原告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元。李春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先行垫付20万元,原审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所以我不应再负赔偿责任。我没有委托其他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也未作出承诺,本案中的协议和承诺书是受胁迫所致,是无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20万元。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辩称: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签,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是有效的。上诉人陈述受胁迫与事实不符。协议书和承诺书均在交警队出具的,20万元的补偿是上诉人对死者亲属的抚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返还2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明英、何爽、何芹、王国连亲属何春林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花与何春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了53万元的赔偿协议和承诺书,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赔偿协议和承诺书受胁迫所致。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