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人力三轮车盗窃安平县市政工程公司放置于西寨子村南的便道砖4270块和红粘土砖700块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砖共价值人民币27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货发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且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要求缴纳罚金,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安平县公安局西两洼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