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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P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路口西侧时,与同向由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符某受伤。被告人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符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55mg/100ml。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符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