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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跃德与苏娟、王东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德,苏娟,王东风,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张跃德。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苏娟。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风。被告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置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跃德诉被告苏娟、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王东风、被告大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娟、王东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借到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被告大明置业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2月24日20000元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底,2013年1月24日借款本息都未归还。要求被告苏娟、王东风归还借款50000元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娟、王东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借条各1份。2012年2月24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跃德现金20000元,月息2%,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伍静。2013年1月24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跃德现金30000元,月息2%,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伍静。以证明借款事实。2.下载网页。主要内容:苏娟在网上宿迁论坛、梧桐巷网跟帖发言。以证明苏娟知道本案债务。被告苏娟辩称:对借款是否成立以及具体形成时间不清楚,原告要求苏娟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对苏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2012年2月20日王东风起诉离婚,府苑派出所调处纠纷等内容,以证明苏娟、王东风夫妻感情破裂。其中共同债务内容,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7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王东风起诉离婚之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东风辩称:借款属实,都用于购置王东风与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大部分资产都判给了苏娟,债权人发觉王东风没有偿还能力才形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明置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大明置业公司只是空壳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开支都由王东风提供。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2012年6月1日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跃德现金80000元,月息2%,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处加盖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签伍静。(2)2013年2月26日收条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利息582元;本金条从捌万元换至叁万元;利息收款人张耀德;经手人处签王东风。以证明80000元归还50000元,余30000元换据。(3)2013年2月26日另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2012年2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5249.54元;收款人张耀德;经手人处签王东风。(4)计算便条2份。上述证据,以证明30000元借款形成经过,并证明王东风一直在清偿债务本息,即使在离婚诉讼期间,王东风也在清偿债务。2.2009年6月29日王东风、苏娟共同从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写字楼、幼儿园,还债过程中需不断对外拆借资金,以证明苏娟知道本案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娟质证认为:第一,苏娟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苏娟签字,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第二,网上下载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苏娟的发帖也说债务是王东风个人债务,与苏娟没有关系,苏娟没有对债务认可,不能证明苏娟知道债务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对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被告苏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债务发生于苏娟、王东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起诉50000元中的30000元,是原来借款80000元要回5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第二,借条上虽然没有苏娟签字,但王东风借钱用于共同资产经营。第三,苏娟和王东风离婚,大部分财产判给了苏娟,现苏娟不承认共同债务,是逃避债务。对被告苏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离婚判决属实;第二,判决未生效期间,苏娟、王东风还是夫妻关系;第三,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经过是事实。对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被告苏娟质证认为:第一,80000元借款也是在夫妻关系破裂期间所借;第二,对借条形成事实有异议;第三,向小贷公司的借款不能证明苏娟知道本案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认可真实性,被告苏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告苏娟提供的离婚案件诉讼材料,原告和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对真实性都无异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被告苏娟对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王东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此笔借款,已归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12年6月1日,王东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此笔借款,后归还部分本息,经结算于2013年1月24日,王东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0000元,仍约定月利息2%,按季结息,仍由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结算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又查明:王东风、苏娟于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王东风起诉要求与苏娟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21日,王东风又起诉离婚,2012年7月9日撤诉。苏娟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离婚。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苏娟与王东风离婚。二、子女王誉随苏娟共同生活,王东风自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三、共同财产:1.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产权60%份额,苏娟享有其中35%,王东风享有其中25%;2.“星月城”6号楼房号为1104、601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后续合同权利、义务,由苏娟享有、负担;3.王东风给付苏娟苏N×××××号车辆折价款50000元;4.宿城区项王小区202幢505室房产执行后剩余款项,苏娟、王东风分别占有50%份额。四、共同债务:欠苏永振170000元,由苏娟、王东风分别负担85000元。王东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1.苏娟、王东风共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房产60%份额,苏娟享有其中40%,王东风享有其中20%;2.“星月城”6号楼房号为601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后续合同权利、义务,由苏娟享有、负担;3.王东风给付苏娟苏N×××××号车辆折价款50000元;4.宿城区项王小区202幢505室房产执行后剩余款项,苏娟、王东风分别占有50%份额。本案争议焦点是,苏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以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应结合《婚姻法》规定予以恰当认定。当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排除配偶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本案主张两笔借款,一笔20000元,形成于2012年2月24日,该笔借款数额较小,虽然苏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从当地社会生活通常情形看,应当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东风有权代理苏娟共同借款。所以,对此笔借款,苏娟应当与王东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王东风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离婚,但距借款时时间很短,且不久撤诉,原告不知道苏娟、王东风夫妻关系出现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苏娟以当时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由不承认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苏娟、王东风各清偿50%共同债务,不侵害苏娟、王东风利益,且50%比例并不妨碍苏娟、王东风对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份额,本院依法准许。所以,对本笔债务,苏娟、王东风各承担50%清偿责任。原告本案主张的另一笔借款30000元,形成于2012年6月1日,当时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结欠3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80000元借款,数额相对较大,对借款人选择与审查,原告也当然应当予以更大的注意,没有苏娟签字,也没有其他授权,原告相信王东风有权代理苏娟共同举债具有过错,因而不应认定产生有权代理后果。之前,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21日,王东风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7月25日,王东风将十四套房屋以抵债名义转让给张玉平等人,并且此行为被离婚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具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苏娟2012年7月24日起诉王东风离婚,2013年1月24日,该案仍在一审审理中。原告应当知道当时苏娟、王东风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状况,但换借条时仍接受王东风一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而且,根据苏娟、王东风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状况,也很难认定此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东风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归还本息,但要求苏娟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苏娟在网上论坛跟帖发言内容,也不能反映苏娟承认共同债务,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是苏娟、王东风共同债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娟、王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张跃德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都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德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跃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娟负担300元,被告王东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宇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