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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云诉被告张荣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云,张荣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张贵云,被告张荣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张贵云诉被告张荣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贵云、被告张荣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云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35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鑫辩称:我是绿灯直行,路口监控录像不好使,原告是闯红灯,是原告的自行车前轮撞上我车,原告摔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写的是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荣鑫驾驶辽A8Y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二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贵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贵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票据丢失)。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外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51元,医嘱休息一周,原告未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由于张荣鑫与张贵云各自对自己什么信号进入路口的陈述不一致,且张荣鑫与张贵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再查,被告张荣鑫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荣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此次事故有关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适当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现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认定被告张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荣鑫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荣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荣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贵云要求赔偿医疗费一事,经查原告门诊医疗费235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事,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120急救票据丢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事,虽然医院医嘱休息一周,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共计为二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依据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即每日63.3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云医疗费2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云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云误工费379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荣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