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占庆与被告卢东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庆,卢东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占庆,男,生于1951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东阳,男,生于198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占庆与被告卢东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6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卢东阳驾驶的自北向南往东转弯牌号为豫RV15**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卢东阳负主要责任。被告卢东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52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材料(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外购药费用及住院陪护人数。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9373.43元。4、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中心卫生院处方三张、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合计金额281.8元。5、南阳市恒仁堂平价药行等药店发票20张,合计金额2732元。6、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7、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交通费支出353元。8、原告母亲张书先户籍薄(复印件)一页、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年龄及原告共兄妹五人等情况。9、原告儿子王品玲、王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智能障碍。1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426元。12、原告王占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卢东阳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卢东阳向法庭提交豫RV15**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3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部分请求标准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10、12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住院收费票据无原件;对证据5认为无医院证明;对证据6、11认为施救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认为应由一人护理。被告卢东阳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告对被告卢东阳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请求无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内容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与诊断证明相印证的票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11,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卢东阳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占庆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处时,与被告卢东阳驾驶的自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牌号为豫RV15**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卢东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庆先后被送往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中心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侧颞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坠积性肺炎、肺部感染。原告共计住院治疗十八天,支出医疗费19654元。期间为两人护理。原告其他支出为:院外购药支出105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353元;施救费支出310元;鉴定费支出1426元。被告卢东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占庆有成年兄妹五人,母亲张书先生于1924年,以上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王占庆本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护理人王品玲、王锴户籍地为农村。被告卢东阳驾驶的车辆豫RV15**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占庆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卢东阳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卢东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RV15**号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5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74.6元,为74.6元/天×265天=19769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诉请,为56.8元/天×18天×2=20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计54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10元、共计180元;6、交通费,为35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元,为7524.9元/年×10%×18年﹦1354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5032.14元/年×5年×10%÷5=503.2元;9、施救费310元;10、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2948.6元。被告卢东阳垫付的3000元,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为减少讼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卢东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59948.6元。二、被告卢东阳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卢东阳。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鉴定费1426元,共计3489元,原告王占庆负担1489元,被告卢东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平审判员 丁恒众审判员 王跃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长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