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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殿瑞与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瑞,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宽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殿瑞,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太阳城西三条铁路一宿舍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姜宝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殿瑞与被告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瑞诉称,2004年5月11日,被告主管部门长春铁路分局多元经营管理分处对原告作出《关于支付王殿瑞工资待遇的通知》(即下岗清欠)。根据该通知及长春铁路分局多元经营管理分处向法院提供的《大额(20万元以上)债权资金统计表》,可以明确原告应清欠款总额为166.8万元。而原告于2004年9月清回实际到位款数额为1065076.12元,占应清欠款总额的63.85%。2003年12月31日清回到位10辆铁路油槽车80万元,2002年高新汽车饰件煤款抹帐清回红旗牌轿车一辆15万元。原告完成清欠2015076.12元,超出清欠任务。对此,原告已向现被告主管单位投资管理中心领导申请于2004年12月份起补偿最低工资与本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标准以本人劳资档案为准)。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通知原告仍旧清欠而不提拖欠工资补发一事,继续恶意拖欠。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445500元及加倍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殿瑞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吉林省春铁粮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的错误决定所扣发原告的工资奖金给予补发(即2004年5月11日至今合计人民币260858.18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赔偿。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宽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殿瑞的起诉。王殿瑞不服提出上诉,于2010年3月3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殿瑞撤回上诉。(2009)宽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王殿瑞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0)长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主管部门于2004年5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并由被申请人执行的《关于支付王殿瑞工资待遇的通知》(即下岗清欠通知),属于企业内部对职工的自主工作安排,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殿瑞的再审申请。本案原告王殿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殿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王殿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