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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蒿某某驾驶苏EC85**号轿车在宁洛高速行驶途中,追尾撞上停在应急车道上由谢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苏EC85**号轿车乘坐人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蒿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蒿某某驾驶苏EC85**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141KM+200M处时,因未注意交通安全追尾撞上临时停在应急车道上由谢某某驾驶的皖KAA7**号小型客车,致EC850S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被告人蒿某某之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蒿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1月9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皖KAA7**号小面包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车上有其妻子及女儿等人。途中其女儿要解手,其就把车子停在应急车道,其女儿刚解手完,后面的一辆车就撞过来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乘坐姓谢的(谢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行驶途中,姓谢的女儿要解手,他就把车子停在应急车道,这时后面的一辆车就撞过来了。3.证人蒿某甲证言,证实在2012年1月9日,其乘坐父亲蒿某某驾驶的奇瑞车在宁洛高速上行驶,当时其在车上睡觉,后发生车祸。4.被告人蒿某某供述,其供认在2012年1月9日中午,其驾车在南京市往河南周口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当时车上有其妻子杨某、儿子蒿某某、女儿蒿丽萍等人,后发生车祸。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书证: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谢某某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8.书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蒿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杨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致死。10.书证:协议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蒿某某与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11.书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蒿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蒿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