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指使聂某某(已判刑)邀约常某某(已判刑)持刀到沙市区蓝星陶瓷城“奥米茄”门面,欲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报复。当天10时许,聂某某、常某某和吴某乙(另案处理)乘的士来到该门面前,聂某某、常某某进入店内,聂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甲刺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日22时许,在沙市区北京路中商百货附近,辛某某驾驶的江淮小轿车被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追尾,双方喊人来帮忙,辛某某通过“咪子”(身份不详)喊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又邀约聂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到现场。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谈妥发生争执,魏某某即持刀朝雷某某臀部捅了一刀。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甲、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黄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住院治疗凭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对聂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故意伤害案中其不知情;不是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聂某某、常某某和吴某乙持刀故意伤害吴某甲的当天,魏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息给聂某某,要求聂等人准备管制刀具,告诉聂要伤害的对象及伤害的方法,该情节有魏某某的供述并有聂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考虑另外几名同案犯不在案,没有区分主、从犯,没有认定魏某某为主犯。同时考虑魏某某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已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