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田娟、韩鄀彤诉被告一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娟,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王田娟。委托代理人王群燕。委托代理人张勃,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村一组。原告王田娟、韩鄀彤诉被告一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娟、韩鄀彤及代理人王群燕、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田娟出生于被告一村一组,户籍登记在一组。2008年10月原告王田娟出嫁到兴平市南市镇南市村,婚后至今未划分承包地。2009年1月20日女儿韩鄀彤出生,户口也登记在被告西张村一组。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因修公路征用西张村一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告两次分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1200元和5200元。被告以原告王田娟为出嫁女第一次分给原告王田娟600元,第二次未给分配。对原告韩鄀彤两次均未分钱。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田娟征地补偿款5800元,支付原告韩鄀彤征地补偿款6400元,共计1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村民的待遇。两原告参加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一村一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田娟作为该村村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组村民吴令令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元的储蓄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一村一组给每位村民2012年8月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元。(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元的事实。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田娟出生在被告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10月原告王田娟出嫁到兴平市南市镇南市村,至今未划分承包地。2009年1月20日原告韩鄀彤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一村一组。2012年8月被告土地被征用,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元,以原告王田娟为出嫁女仅分配其600元,但未给原告韩鄀彤分配。2013年1月被告再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元,仍未向原告王田娟、韩鄀彤两人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王田娟、韩鄀彤户籍在村上属农村户,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田娟征地补偿款5800元,给付原告韩鄀彤征地补偿款6400元,合计1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