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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585号原告:高某甲,女,回族,1983年9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乙,男,回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告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柯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回家。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柯某某,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昌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3)昌民一初字第0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年初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3、照片三张,证实婚生女柯某某的双脚于2013年10月14日被烫伤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孩子的脚被烫伤的事实,但认为是孩子不小心碰倒油锅烫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在此一年多的时间里,婚生女柯某某一直由被告柯某乙及其父母照顾。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2年7月24日从家中离开后,婚生女柯某某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认为在此期间原告曾回家要求带走孩子,被告不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7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无各自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自2012年7月24日原告从家中离开至今,婚生女柯某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管。现原告高某甲无固定住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关于婚生女柯某某的抚养事宜,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从家中离开至今,婚生女柯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且原告现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婚生女柯某某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婚生女柯某某的抚养费,被告明确表示由其自行负担,不要求原告支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柯某某(2011年6月28日出生)由被告柯德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柯某乙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柯某乙负担11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15元(本案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