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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汪某、胡某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汪某。原告:胡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原告汪某、胡某与被告王某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死者胡良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10日胡良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胡良军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万余元。后原、被告通过诉讼从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462100元,比除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尚有359430元存放于金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因原被告就此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及垫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赔偿款至今未予分配。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民���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分割胡良军交通事故赔偿款359430元中的290069.4元归两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辩称:一、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赔偿款,而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在死者死亡后产生的,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不是死者的遗产,被答辩人要求分割赔偿款与本案案由继承纠纷明显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所称的所谓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是被答辩人汪某作为死者的配偶为抢救死者及办理后事等应尽的夫妻间的义务,死者作为成年人,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汪某履行夫妻义务应当承担的费用。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答辩人王某���得的赔偿金即专属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所称的垫付费用不应当用答辩人的赔偿款来分担。答辩人为抢救死者垫付的46548.64元,应当用两被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款来归还。三、答辩人作为死者的母亲,在死者生前一直在照顾抚养死者及女儿。作为一个独居老人,丧子之痛使其失去了劳动能力,其依法享有分得死者胡良军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多项赔偿,而不仅仅只有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等相关规定,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应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各自单独享有,比除两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下余赔偿款在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三人之间均分,答辩人王某在本案中应得赔偿为138560元,加答辩人为抢救死者胡良军垫付的46548.64元,答辩人应得款185108.64元。汪某、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民事赔偿协议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从肇事车主张传友和保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462100元;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因胡良军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5537元;证据5、丧葬事宜花费清单及相关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各项费用22010元;证据6、治疗借款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方因胡良军抢救治疗共计借款201000元;证据7、六安市社保中心证明,证明被告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412元,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与死者胡良军之间系母子关系;证据3、垫付的医疗费及买药费用,证明被告共计为死者垫付医疗费和买药费46548.64元。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基本无异议,对证据5争议不大,但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为4631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有肇事驾驶员垫付了91400元,应当比除;对证据3中有三张买烟的钱,与丧葬没关联,我方只认可有胡良军姓名和有公章的费用8800元,其他的所有费用我方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借款都是原告汪某的直系亲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具有证明内容,没有真实性。原告汪某、胡某对被告证据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的2012年7月10日、11日、12日一共14000元是原告交的,票据是我交给胡良燕,让胡良燕去办交强险抢救的费用,安医买药的票据姓名是陈然,1988.64元的费用不予认可,这其中医疗费还有1万元,是胡良军同学周伟交给王某的,借条是我打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作以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5被告基本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原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汪某、胡某与被告王某系死者胡良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10日胡良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胡良军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5537元。后原、被告通过诉讼从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462100元,比除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尚有359430元存放于金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因原被告就此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及垫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之子、原告汪某之夫、���告胡某之父胡良军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三人通过诉讼和调解处理后得到的赔偿款计359430元,由于未明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具体数额才引起的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关于该赔偿款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应先扣除原被告双方各自支出的相关费用和必要的受抚养人生活费后,余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汪某支出的费用经核定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各项费用22010元、因胡良军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7588.36元(275537元-91400元-46548.64元);原告胡某生活费75060元(15012元/年×10年÷2),被告王某支出费用经核定为胡良军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6548.64元。剩余款为78223元(359430元-22010元-152588.36元-75060元-31548.64元),此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各得26074元,综上,原告汪某应得款为185672.36元(22010元+137588.36元+26074元),原告胡某应得款为101134元(75060元+26074元),被告王某应得款为72622.64元(46548.64元+26074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6548.64元中由20000元是由其支付的,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因胡良军抢救治疗借款20.1万元问题,因涵盖在全部医疗费中,是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应得受抚养人生活费112590元问题,对此赔偿款359430元中未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告王某虽年满60岁,但其在社保局享有养老保险金每月1412元,且已得到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012元的水平,故其在赔偿款中的受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原告汪某所谓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是汪某作为死者的配偶应尽的夫妻间义务,死者作为成年人,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汪某履行夫妻义务应当承担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然要求分割赔偿款,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良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59430元由原告汪某应得款为185672.36元,原告胡某应得款为101134元,被告王某应得款为72622.64元。二、驳回原告汪某、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汪某、胡某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