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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生虎与张立忠、董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虎,张立忠,董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赵生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立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大武口区,现住所不详。被告董世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西吉县吉强镇,现住所不详。原告赵生虎与被告张立忠、董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强、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董世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并由被告张立忠作为连带担保人自愿承担不能赔偿债务时的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限的利息(以当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56%的4倍计算)共计14432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活动的一切费用。被告董世强、张立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董世强于2011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立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立忠、董世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董世强、张立忠的签名和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董世强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张立忠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本息还清为止。因二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董世强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原告要求其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为46521.33元(30万元×6.56%÷12月÷30天×851天,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忠承诺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张立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世强、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强向原告赵生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521.33元,合计3465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原告赵生虎负担1753元,由被告董世强负担621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樊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