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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三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施康重、施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谢德富;付兆平;彭瑞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康重,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晓红,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晓云,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29年10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时富、聂朝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富,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兆平,男,汉族,1973年3月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张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瑞德,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大厦**。负责人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因与被上诉人谢德富、付兆平、彭瑞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1500元、李春荣扶养费13884元、鉴定费9000元、医疗费1167.75元、丧葬费9000元、遗体运输及处理费3670元、广告悬赏费40000元,共计498221.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谢德富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六谷村87号门前路口时,与受害人李连英身体相碰擦,致其受伤,被告谢德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德富驾车逃逸。李连英当日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萎缩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产生医疗费1167.75元。被告谢德富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另查,受害人李连英系昆明市人,生于1952年5月13日,生前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122号附1号,身份证号:5301115********。原告李春荣有子女五人。肇事车辆云A×××**系被告付兆平所有,车辆肇事期间系被告付兆平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彭瑞德使用期间,被告谢德富系被告彭瑞德雇佣的工人,被告谢德富下班后驾驶肇事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A×××**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20年);2、李春荣扶养费13884元(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3884元/年×5年÷5);3、丧葬费22540元(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2);4、医疗费1167.75元;5、鉴定费9000元。原告主张遗体运输及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广告悬赏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8091.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1167.75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167.7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谢德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356924元(468091.75元-111167.75元),由被告谢德富(依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谢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付兆平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付兆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谢德富与被告彭瑞德虽为雇佣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被告谢德富为被告彭瑞德提供劳务行为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瑞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共同经济损失111167.75元;二、由被告谢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共同经济损失343040元;三、由被告谢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荣扶养费13884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未发生在被上诉人谢德富为被上诉人彭瑞德提供劳务行为时错误。被上诉人谢德富在上下班期间使用车辆的行为也是雇佣活动中提供劳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彭瑞德允许被上诉人谢德富在上下班期间使用车辆,所以被上诉人谢德富开车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彭瑞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兆平不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付兆平作为车主,将车交给被上诉人彭瑞德后,后续管理工作缺失,出事后补写租车合同欲逃避责任,被上诉人付兆平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德富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进行说明,否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未支持悬赏广告费错误。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悬赏才能寻找案件线索,故悬赏费用属于上诉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德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不同意第四项理由,即悬赏广告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付兆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三项上诉理由,不同意第二、四项理由,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悬赏广告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彭瑞德答辩称:被上诉人谢德富的驾车行为与雇佣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彭瑞德不应承担责任;悬赏广告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悬赏广告费无依据赔偿,不应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德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付兆平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的第3项载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事项也用黑体字标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并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彭瑞德与被上诉人谢德富虽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谢德富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雇主被上诉人彭瑞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关于被上诉人彭瑞德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付兆平作为车主,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彭瑞德使用,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付兆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关于被上诉人付兆平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主张的悬赏广告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认为悬赏广告费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谢德富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及上诉人李春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谢德富亦未针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仅就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4元、丧葬费22540元、医疗费1167.75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468091.75元。因此,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7元,由上诉人施康重、施晓红、施晓云、李春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政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