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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4)清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涧县乐堂堡乡陈家井沟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蒙K637**号绿灰色比亚迪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74KM+800M处时,撞在公路东侧石头花坛上,造成该车后座乘坐人马向前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21mg/100ml。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陈*应承担全部责任,马向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波波、陈亢、陈奇勋、陈华、陈建华的证言,清涧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3)第0067号血醇检验报告,清公交认字(2013)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