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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45号原告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平功亮,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市环卫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仙桃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及平功亮、被告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环卫局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MW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2月1日,原告员工李伟将鄂MW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陶金使用。2月2日0时7分许,陶金驾驶该车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将受害人韩红祥撞到,造成韩红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陶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与陶金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30000元。原告垫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后,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同意对该车的交强险部分予以理赔,但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后赔付。原告便仅对李伟、陶金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追偿诉讼。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陶金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畴,但财保仙桃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韩红祥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垫付给受害人韩红祥家属的530000在扣减被告应承担110680元后,由原告、李伟、陶金分担。原告持该判决再次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居然索性拒绝赔偿。原告仙桃市环卫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仙公交办发(2012)29号文件,变更号牌函,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鄂MW16**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行驶证载明的鄂M879**车辆变更号牌为鄂MW16**的事实。证据三:仙公交认字(2013)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鄂MW16**轿车于2013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韩红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受害人韩红祥的户口本、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以证明受害人韩红祥的身份及本次事故造成韩红祥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赔偿凭证、财政支付凭证、领款单、银行进账单个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韩红祥的家属经济损失数额为5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韩红祥的抢救医疗费数额为680元的事实。证据七:鄂MW16**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鄂MW1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死亡、伤残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八: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韩红祥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2、该生效判决已经在对陶金、李伟的追偿中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11068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5号生效判决载明:原告已放弃我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只针对受害人赔偿垫付医药费,对原告不发生作用。证据八,原告已明确放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鄂MW16**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垫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八是本院民事判决,原告虽然在他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影响在本案中行使权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李伟将鄂MW1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陶金使用。2013年2月2日0时7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小轿车左前部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受害人韩红祥撞到,造成受害人韩红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陶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仙桃市城管局是鄂MW16**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是鄂MW16**号的实际车主。鄂MW1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还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赔偿了受害人韩红祥家属530000元。本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5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认定,受害人韩红祥的经济损失为488034元,原告多赔付49196元,属自愿给付。仙桃市环卫局放弃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部分,是自愿行使处分权;扣减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16800元后,余额377354元。陶金承担70%即264147.80元,李伟承担15%即56603.10元,原告仙桃市环卫局承担15%即5660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陶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原告的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对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只是在该案中行使处分权,并不影响在本案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垫付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由于原告在本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5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受害人韩红祥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110680元,原告应自身承担15%,即16602元,故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94078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经济损失94078元;二、驳回原告仙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负担377.1元,被告负担2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