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税毅诉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税毅,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税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税毅以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西安飞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知本公司(甲方)签订《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城南花园”干挂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确保安全,在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乙方安检人员应勤巡察,若乙方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和相关费用均按国家相应法规、条例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订立后,税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税毅聘请的工人施少平在工地发生伤害事故。2008年8月,施少平以知本公司、西安飞机公司以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施少平与上述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1,08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施少平与知本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知本公司支付施少平该期间的工资1,080元和鉴定费2,000元。此后,知本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159号,该案中追加税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扬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杉公司)为第三人,知本公司诉请要求判令知本公司与施少平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知本公司不支付施少平工资、鉴定费,确认施少平与扬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中查明施少平系税毅个人雇佣,而《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上的西安飞机公司印章系伪造,西安飞机公司不确认与知本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确认知本公司与施少平于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知本公司支付施少平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的工资1,08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驳回知本公司要求确认施少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知本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知本公司与施少平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就施少平的工伤事故,知本公司一次性支付施少平32万元(含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工资、鉴定费、五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后续医疗费);知本公司已支付施少平的医疗费不再要求施少平返还。次日,知本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审另��明,2012年7月,税毅对知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知本公司支付“城南花园”干挂石材工程的工程款547,272.65元及相应利息。知本公司反诉要求税毅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2万元。后经过法院审理,税毅与知本公司就工程款项的支付经过委托审计后达成了调解协议,知本公司撤回了反诉,同意另案诉讼。原审再查明,2008年3月及6月间,税毅曾向知本公司出具借条,向知本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施少平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并同意借款在干挂石材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知本公司称借条仅反映税毅向知本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医疗费。2013年6月,知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税毅支付知本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2万元。原审审理中,知本公司同意对其垫付的32万元赔偿款由知本公司方承担10万元,要求税毅支付22万元。原审认为,知本公司与税毅确��涉案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的承发包主体为本案知本公司与税毅,税毅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施工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中结算条款予以结算。涉案工程中受伤员工施少平系税毅雇佣的员工,在施少平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中,由于税毅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知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定施少平与知本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由知本公司承担了赔偿施少平的工资、鉴定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上述费用依照知本公司与税毅间的结算约定本应由承包人负担。需要指出的是,税毅原以西安飞机公司的名义与知本公司订约,由于合同中西安飞机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假印章,因而西安飞机公司未承担承包人的合同责任。倘若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承包方必然应当承担施少平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不能因为税毅提供了不真实的印章导致合同无效而免除税毅应当承担的结算费用。知本公司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垫付了施少平的赔偿费用,税毅亦未能指出垫付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因此,知本公司仍可依照与承包人间的费用结算条款向税毅主张上述费用,知本公司在审理中向法院表示同意由知本公司承担赔偿款中的10万元,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税毅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无效;二、税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知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税毅负担。判决后,税毅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与知本公司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系施工合同,没有条款约定所谓的垫付事项,如知本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了款项,应按照无因管理之债起诉;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施少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均未查清,原审法院仅以施工合同中的安全施工条款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而且,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有误。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知本公司辩称,上诉人用假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干挂石材工程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垫付了施少平的工伤款,不能因为上诉人使用了假公章的错误行为来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税毅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本案所涉纠纷系施工安全责任最终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归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范畴并无不当。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故该部分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并非结算条款,仅为安全施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是民商事行为中债权金额最终确定的程序,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确保安全……若乙方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和相关费用均按国家相应法规、条例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条款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明确约定,实为双方因安全事故发生费用的结算约定,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结算条款合法有据。本院注意到案外人施少平系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其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用工人,依法应对施少平履行职务之债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税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币4,600元,由上诉人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董 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京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