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袁祖提与杨志勇、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提,杨志勇,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袁祖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杨志勇,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明江,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祖提与被告杨志勇、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提、被告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江、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提诉称,2013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豫S905**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94km+200m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袁祖提驾驶的豫SCX9**号车相挂,致两车损坏,袁祖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祖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朱堂乡卫生院,共花医疗费6588.83元(其中被告杨志勇垫付349.82元)。由于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弘运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勇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弘运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豫S905**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94km+200m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袁祖提驾驶的豫SCX9**号车相挂,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祖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316.22元(其中被告杨志勇垫付349.8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部肌肉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全休两个月),渐行康复锻炼。3,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3年3月5日原告又转入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5272.61元。该院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2日后复诊、换药;3,不适来诊。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豫S905**号车挂靠在被告弘运运输公司,且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计款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杨志勇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另查明,原告袁祖提及其妻子王某某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勇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349.82元(4000元+34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袁祖提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身份证复印件及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杨志勇驾驶豫S905**号车与原告袁祖提驾驶的豫SCX9**号车相挂,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祖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豫S905**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6588.83元,误工费2669.6元(20732元/年÷365天×(8天+16天+23天)】,护理费2669.6元(20732元/年÷365天×(8天+16天+23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23.03元。因该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袁祖提受伤后,被告杨志勇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349.82元和垫付交通费300元,共计464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祖提各项损失款14723.03元。(含被告杨志勇已赔偿原告的4649.82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杨志勇)。二、驳回原告袁祖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