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华诉被告高柱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高柱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唐建华,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柱保,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建华诉被告高柱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柱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建华诉称,原告被被告雇请在被告所开的洗车场洗车。2013年5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用油布盖洗车棚。原告在盖油布时,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从4米多高的房顶上摔下受伤。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679.9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柱保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5679.9元(已赔付5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13344元、陪护费54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48519.92元,被告已赔付5000元,还应赔付243519.92元、被告高柱保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柱保辩称:1、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合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并未让原告盖洗车棚,且被告还要求不要让原告去该洗车棚;3、原告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已经报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治伤协议书,拟证实唐建华于2013年5月6日帮高柱保盖洗车棚子时摔伤的事实;证据二、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唐建华构成八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建议营养费补助800元;证据三、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唐建华住院花费医疗费25679.93元;证据四、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和收条一张,拟证实唐建华花去鉴定费750元;证据五、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唐某某和伍某某是唐建华的父母,唐某某和伍某某夫妇生育二女一男共三个小孩;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唐某某生于1946年8月27日,伍某某生于1950年3月15日;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唐某甲是唐建华的儿子,唐某甲生于2005年7月22日,��且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高柱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有医保,可以报销;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的事被告都不清楚;对证据五、六、七都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唐建华为被告高柱保所雇佣在被告所经营的洗车场工作。2013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洗车场用油布盖洗车棚��顶时,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5679.9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城镇医疗保险付费16657.03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尚有父亲唐某某和母亲伍某某在世需赡养,其中父亲唐某某为1946年8月27日出生,母亲伍某某为1950年3月15日出生,唐某某和伍某某父母生育二女一男共三个小孩。原告生育一男孩名叫唐某甲,为2005年7月22日出生。经本院核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679.93元,但其中的16657.03元由城镇医疗保险予以负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9022.9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9天×31488元/365天=4227元;3.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30%=113064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3天,误工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天×18844元/365天=11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9天=588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唐某某生活费为13402.9/年×13年÷3×30%=17423.76元;原告母亲伍某某的生活费为13402.9/年×17年÷3×30%=22784.92元;原告的儿子唐某甲生活费为13402.9/年×12年÷2×30%=24125.22元。上述款项共��200672.8元。本院认为,雇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柱保雇请原告唐建华在其所经营的洗车场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高柱保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请的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雇员唐建华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向被告高柱保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被告高柱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唐建华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盖洗车棚这一劳务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672.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470.9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5470.9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被告高柱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柱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华135470.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高柱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