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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期间,多次将张某某盗窃团伙盗窃来的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张某甲和杨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总涉案价值1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明辉审 判 员  岳全中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