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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海鹏与季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季春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海鹏。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春平。原告刘海鹏与被告季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心烈、被告季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跟随被告安装钢结构工程,一有活,被告就叫原告去,工资每天200元。2013年3月12日下午4点,下着雨,雇主为赶进度,原告在潍城区符山镇下于村给用户于宗宝安装钢结构房用电钻打孔时,因该处梯子打滑,从四米高的梯子滑落摔伤。雇主季春平用自己的夏利车将原告送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三天,该院要给做手术,原告不同意,即于2013年3月14日转往昌乐县立医院保守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用药治疗。原告的住院费多数是被告出的,原告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有四个月不能工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437.12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送往昌乐县中医院,基于合伙关系及朋友感情,被告在原告家属不在的情况下先承担一部分医疗费并陪床照料。在中医院治疗三天后,原告自行转往昌乐县立医院,原告自行转院并没有告知我,与我也没有关系。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海鹏在符山镇山下于村给于宗宝家里安装钢结构工程过程中,因梯子打滑,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梯子上滑落摔伤,由被告送到昌乐中医院治疗,后入昌乐县立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提供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通话中双方只交涉了医疗费的支付和结算,证明不了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不需要额外加营养,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伙食补助费138元(住院23天,每天6元)。二、误工费1158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4个月,按建筑业标准96.55元/天×120天计)。三、护理费1022.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于小臻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44.44元/日]。四、残疾补偿金37784元(根据鉴定报告,伤残九级,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20年×20%计算)。五、鉴定费1575元。六、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53605.12元。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1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住院病历、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因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季春平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季春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春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8394.61元[(53605.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90%+精神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春平赔偿原告刘海鹏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3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被告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