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平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某,陈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平某租赁原告架管等材料用于房屋建设。2011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平某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并打下欠条。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欠款本金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我对本案债务不清楚,也从未与平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我们2011年8月15日离婚,离婚前已分居多年。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是租赁物的使用者,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原告租赁费数额不准,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平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某因惠普家园11-12#楼建设工程在一段时期内租赁原告架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平某共欠原告租赁费64196.17元。原告与被告平某在结算明细表中注明:减押金3000元,2010年7月份付15000元,9月份付5000元,计23000元,总计41196.17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平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租赁费4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某实际欠原告王某租赁费41196.17元。被告陈某提交收条辩称2010年5月8日,王某另外收到租赁款9800元。另查明,被告平某、陈某于2011年8月15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女方不承担男方任何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收条、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支的9800元应予以扣除,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8日,支付行为在前,原、被告结算在后,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平某欠原告王某租赁费41196.17元,有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某对租赁费久拖不付的行为与法有悖,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平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被告平某因经营行为所欠,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依法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债务依法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租赁费41196.17元。以41196.17元为基数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