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良与郭拾叁、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郭拾叁,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良,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拾叁,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同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晓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法定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繁荣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航空国际大厦B座509.法定代表人:朱长胜,总经理。原告赵良诉被告郭拾叁、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驾驶人郭拾叄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车辆撞于由驾驶人高玉军驾驶的吉D225**/D215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豫CA68**/CB77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郭拾叄和乘客赵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拾叄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玉军和乘客赵良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良被送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话费人民币3938元。后和医院协商于2012年12月25日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675.17元。后原告得知,肇事车辆豫CA68**/豫CB7**挂车挂靠于第二被告龙泽运输公司,并在第三被告大地公司入有全险,其中乘客险50000元,吉D225**/D2151挂车在第四被告人保公司入有全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0元;2、由被告郭拾叄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9623.45元,首先由大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拾叄和龙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拾叄辩称:原告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起哦支付了2000元,另外,我要求追加师国防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洛阳市龙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刚才在宣读起诉状期间又增加了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答辩期限;2、答辩人的全称是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以及变更诉求的申请上的名称是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是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关于实体部分,再下次开庭时间再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内支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赵良属于违法搭乘洛阳龙泽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赵良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良撤回起诉。代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