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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李新荣与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新荣,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南丹县。 被告唐琼,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个体户,现住南丹县水电公司同贡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新荣与被告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素珍和人民陪审员杨凤英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家贤担任记录。原告李新荣、被告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水木、黎默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荣诉称,被告唐琼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周转,现尚欠234000元。被告唐琼于2007年5月2日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以 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 担。 原告李新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琼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并不属实,本案债务是因原告与被告赌六合彩形成的,借条是原告雇人逼迫被告书写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是不合法的赌债的事实;2、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庭审结束后补充提 供),证明其曾被逼还赌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 提供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赌六合彩形成的,是不合法的,借条也是受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四份证人证言,但在作证过程中。 证人韦某称“参与逼债、逼写借条的共有四、五个人,每人都拿有砍刀,当时被告家中除了被告还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小孩,其本人亲眼看见被告书写借条”,证人韩某则称“四、 五个逼债、逼写借条的参与者均未携带武器,只是用语言威胁,当时被告家中除了被告还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小孩,其本人亦亲眼看见被告书写借条”。两证人在对是否携带刀具的问题 上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二人均表示亲眼看见被告书写借条,却对被告书写完毕后将借条交由何人转给原告的情况表示不知情。证人唐某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其称被告被逼写借条时其 本人在场,此外还有其父母、姐夫、侄女在家。该证人的这一陈述与证人韦某、韩某的陈述(当时被告家中除了被告还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小孩)不一致。证人阳某是被告的前 夫,该证人称原告确实雇人向被告追债,但其并不知道该债务是如何产生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公安民警当时接到被告唐琼的报警后,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追 债人员进行教育、驱散,并没有制作相关笔录及拍有现场照片等,公安机关在出具的证明中亦未明确注明逼债人员及债主的身份信息。综上,因证人韦某、韩某、唐某提供的证言 之间存在矛盾,证人阳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之债为赌债,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未直接证实原告李新荣即为被告唐琼 所欠六合彩赌债的债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唐琼认可本案借条是其所写,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形成存在不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借条的形成是否具有合法性?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所欠原告之债是否是赌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琼的前夫阳某之哥与原告李新荣系姻亲关系(阳某之嫂与李新荣是亲姐妹关系)。2007年5月2日,被告唐琼向原告李新荣出 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新荣现金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直到还清为止,欠条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的归还情况方面的陈 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唐琼因做矿生意资金紧缺,于2006年在原告住处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后来被告未能一次还 清,而是陆陆续续归还,直到2007年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即本案所诉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约10000元的借 款(起诉时尚未扣除该还款数额)。被告唐琼则称:被告所欠原告之债为六合彩赌债,其曾以唐萍(小名)为名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在偿还2万余元借款后,又于2007年5月 2日被原告逼迫重新出具本案借条,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相隔大约半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又归还了2万余元,所归还的借款共计50000元,因原告雇人逼债,其曾于2007年 4月份报过警],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曾于2006年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并在归还部分欠款后又重新出具本案所诉借条的事实。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曾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 现金的方式归还过部分欠款,其中最近一次归还人民币5000元,双方对之前存入的数额均表示无法确定(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存款回单,原告庭审后自认数额为10 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琼与其前夫阳某于2005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外,被告于庭审后提供了一份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公安 民警当时接到被告唐琼的报警后,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追债人员进行教育、驱散,并没有制作相关笔录及拍有现场照片等,公安机关在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明确注明逼债人员及债主 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新荣主张要求被告唐琼归还借款,提供了唐琼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唐琼对借条是其所写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六 合彩赌债,本案借条是其在被原告李新荣雇人强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债务及借条具有不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韦某及证 人韩某作为逼债及逼写借条的参与人,二人在是否携带刀具的问题上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二人均表示亲眼看见被告书写借条,却对被告书写完毕后将借条交由何人转给原告的情况表 示不知情,对其他参与人的情况亦毫不知情。在对实施逼写借条行为时何人在场的问题上,证人之间的陈述亦存在矛盾,证人韦某及证人韩某称“除被告外,还有一个男人和一个 小孩”,而证人唐某称被告被逼写借条时其本人在场。2、被告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唐琼称原告于2005至2007年期间从事六合彩收单经营,被告本人、其妹唐某 以及邻居韦平荣曾在原告处投注过六合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投注单或其他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收单经营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 曾因欠下六合彩赌债被债主雇人上门追债的情况,该证据并不直接证明原告李新荣即为被告唐琼所欠六合彩赌债的债主的事实;3、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在被逼迫向原告出具 第一张借条时(2006年出具)并未报警,其偿还部分欠款后,于2007年4月中旬因被追债而报警,却在第二次被逼迫重新书写借条(2007年5月2日)时仍未报警,而且 继续偿还欠款。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在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 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后,曾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的方式偿还过部分欠款,其中最近一次偿还人民币5000元,双方对 之前存入的数额均表示无法确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存款回单对已偿还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数额(10000元)进行确认,故扣除10000元后。 被告唐琼尚应偿还给原告李新荣人民币2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琼偿还给原告李新荣人民币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唐琼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晓静 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 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家贤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