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特警支队的民警按照秦皇岛市公安局的安排在抚宁县抚宁镇骊城大街老汽车站红绿灯处执行交通整治勤务。执行民警拦住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正欲进行处理时,遭到驾驶人孙铁兵的辱骂。执勤民警要对孙铁兵强行带离时,孙铁兵的妻子李某上前强行阻止,并将执勤民警张振海的右手咬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振海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其形态符合被人咬伤所致,咬痕明显。评定为轻微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振海、王晓峰、邵军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民警张振海等身份证明,涉案的光盘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警察的经济损失,得到警察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呼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