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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姜军全与丁军广、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全,丁军广,孙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姜军全,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现住威海市,系出租车司机。被告:丁军广,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文登市,现住威海市。被告:孙晓玲,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原告姜军全与被告丁军广、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广、孙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全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丁军广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后因被告丁军广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丁军广、孙晓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丁军广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军广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借据,该证据经庭前向二被告送达,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军广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军广向原告借款5000元。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军广、孙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