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那永生与被上诉人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永生,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永生。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宫树忠。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辉,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法定代表人刘俊生。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辉。上诉人那永生与被上诉人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魏昕,被上诉人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杨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那永生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3月我经承德县个体协会考核,承德县工商局批准,被聘为承德县个体协会工作人员至今,三年来我被省、县工商局、个体协会评为先进工作者,可是自1986年以来、承德县个体协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要求给我调整工资、福利待遇,也未给我办理养老保险。我在被告个体协会处工作已经超过10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个体协会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就上述请求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的承县劳仲案字(2010)92号裁决书,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我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个体协会应当补发我1994年至2010年9月扣发的工资337824元,补缴1986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补发2000年至今拖欠的取暖费、防暑费、通讯费等8800元,补发奥运加班费600元、国庆加班费767元,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因以上请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自2008年1月与我局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局给付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我局克扣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工资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至今的取暖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奥运加班费、国庆加班费均已发给原告,不存在应补发的事实。第三、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也已书面通知原告,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2009年9月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辩称:第一、原告2008年1月与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我协会的诉讼请求事项均发生在2007年12月之前,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再得到支持。并且原告1986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事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1990年至2003年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经征得原告同意后,由原告个人补交,被告工商局负责办理了相关的申报手续。工商局已对原告1990年至2003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给予3000元的补助,原告在2004年已将此款领取。原告已经无权再要求被告补偿,被告也没有补偿的义务。第二、原告与被告2007年底终止了劳动关系,已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那永生于1985年12月到被告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以下简称“个协”)工作,但原告不属于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的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第二次签订的聘用办事员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一直在个协工作到2007年12月。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签订了三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工商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1990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工商局虽为原告申报了养老、失业保险,但费用全部由原告那永生个人缴纳,后经工商局党组研究决定,对此给予原告那永生一次性保险补贴3000元;2004年,那永生已将此3000元领取,2008年1月起工商局又为原告申报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工商局2008年支付给申请人奥运期间值班费600元,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500元,2009年支付防汛国庆加班费2600元,2010年支付“端午节”补助和防暑降温费各100元。申请人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均不低于承德县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虽然所从事的业务既有个协的,又有工商局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1988年1月与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与工商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199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今与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既不属于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又不属于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只要不低于承德县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就符合政策规定,故其请求被告承德县个体协会补发其1994年至2010年9月被扣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以后,工商局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不存在克扣行为。关于2009年10月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订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那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那永生承担。宣判后,那永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首先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既有个协的又有工商局的,说明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但原审法院只肯定两份无效没有履行的劳动合同建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明显是否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参照的工资标准有错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工应当同酬,为什么上诉人投入同等岗位同质的劳动,却得不到同岗位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克扣没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其比照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上诉人认为应当是省级相关文件规定和相同岗位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而不应当是用人单位自己随意支付的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事的各项业务既有个协的又有工商局的。但工商局的正式干部有的也得从事个协的业务,工商局的正式干部是公家公务员,执行公务员工资,不执行劳动法。上诉人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只要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同工同酬问题,上诉人不能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依照劳动法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德县个体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2008年1月与承德县工商局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上诉人的工资由承德县工商局支付,工资标准是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2007年底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即使此期间有劳动争议,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再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永生在被上诉人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期间,既不属于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又不属于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应属于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同工同酬的问题,也不能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被上诉人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承德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不存在克扣上诉人那永生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那永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那永生主张,其投入同等岗位同质的劳动应该得到同岗位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相同岗位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而不应当是用人单位自己随意支付的工资标准的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那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