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薛凤银与李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银,李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薛凤银,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云平,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金洋,男,1970年2月5号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岳庄村。原告薛凤银诉被告李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银和被告李云平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银诉称,被告李云平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9号分别从我处借款了3万元和2万元,两次共计5万元,后经催要未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云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不欠其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系被告从前借别人的款项所写的借据,该款已偿还,与原告无关。因为被告是搞工程的,为了方便记账,将往来账目保留下来,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从被告家中将被告存放材料的铁柜子撬开,将柜中的离婚证、身份证、工程合同资料、欠具及收条拿走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平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9号分别从原告薛凤银处借款3万元和2万元,被告李云平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三万元整,李云平,2012年10月26号;今借贰万整,李云平,2013、元、9号。以上两次共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云平称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从被告处盗取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2份;2、证人薛某、郭某、蒋某证言。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平欠原告薛凤银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云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云平所借原告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薛凤银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云平称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从被告处盗取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凤银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凤银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