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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伍斯爱与李宗胜、李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斯爱,李宗胜,李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伍斯爱,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胜,男,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校锋(曾用名李孔国),男,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伍斯爱诉被告李宗胜、李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斯爱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李宗胜、李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斯爱诉称:伍梅英与李宗胜曾是夫妻,二被告均承认于2009年8月20日向伍梅英的妹妹伍斯爱借款32000元,依据是(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阳春市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了被告建阳春市春城街道裕龙开发区的房屋借原告伍斯爱32000元的事实,由于伍梅英与李宗胜已离婚,被告已分家析产,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具此状,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宗胜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钱不是用来建屋,借钱是下聘娶媳妇,钱是我借的,经过伍梅英同意借的。请求追加伍梅英为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借钱后,我在2010年年底还了2000元,2011年年底还了10000元,2012年年底还了12000元,总共已经还了24000元,还剩下8000元未还。我当时是在银行拿钱出来的,在社保局给原告的,当时原告没有给收据我。被告李校锋辩称:我不清楚这借款,即使当初我父亲李宗胜借了钱,也是他们夫妻伍梅英与李宗胜的共同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我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宗胜与伍梅英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阳春市春城龙岩裕龙开发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李宗胜以其名义向中国银行阳江阳春支行贷款80000元,并向伍梅英的妹妹伍斯爱借款32000元,用于在该地建房。2011年1月12日,伍梅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伍梅英要求与李宗胜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0日,伍梅英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李宗胜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准许伍梅英与李宗胜离婚,并驳回伍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3月14日,伍梅英和黄单单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伍梅英和黄单单对坐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裕龙开发区的住宅用地[春府国用(2008)特0000714第1024110号]及在该土地上兴建的三层半楼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宗胜支付财产份额款给伍梅英和黄单单。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宗胜与伍梅英的家庭共同债务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的借款63128.94元和伍斯爱的借款32000元,认定讼争房地产价值为471100元,扣除家庭共同债务95128.94元,余下375971.06元的价值(471100元-95128.94元=375971.06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属于伍梅英、黄单单、李宗胜、李校锋共同共有。判决:一、讼争的坐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裕龙开发区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春府国用(2008)特0000714第1024110号]及在该土地上兴建的三层半楼房归被告李宗胜、第三人李校锋管理使用。二、被告李宗胜、第三人李校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分割房屋补偿款93992.72元给原告伍梅英,支付93992.72元给原告黄单单。被告李宗胜、第三人李校锋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第三人黄爱淑、李明泽的请求。李宗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李宗胜、李校锋均表示现由2人对阳春市春城街道裕龙开发区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春府国用(2008)特0000714第1024110号]上的房屋进行使用管理。被告李宗胜在庭上称其总共已经还了24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李宗胜未能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2011)春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附卷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斯爱诉称被告李宗胜、李校锋欠其借款32000元,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伍斯爱的借款32000元是李宗胜与伍梅英的家庭共同债务,并确认家庭共有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春府国用(2008)特0000714第1024110号]价值为471100元,扣除家庭共同债务95128.94元,余下375971.06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属于伍梅英、黄单单、李宗胜、李校锋共同共有。现在,被告李宗胜、李校锋在原家庭共有的房地产上居住、管理和使用,依法应当承担该房地产所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李宗胜、李校锋称伍斯爱的借款32000元是李宗胜与伍梅英的夫妻债务,请求追加伍梅英为被告,其辩称与已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宗胜、李校锋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胜、李校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伍斯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宗胜、李校锋共同负担(原告伍斯爱已垫支的受理费3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宗胜、李校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300元给原告伍斯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