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白某甲、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女,汉族,无业。被告白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白某甲就离家出走,每次原告都外出寻找,但是被告白某甲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甲经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白某乙彩礼17800元、建房押金50000元、买床押金5000元,给付被告白某甲衣服钱35000元、零花钱3000元。原告为结婚四处向亲友借债,使原告的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800元、衣服钱35000元、建房押金50000元、买床押金5000元、零花钱3000元,共计11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陈某乙名下;2、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低保存款账户2个,用以证明原告为和被告白某甲缔结婚姻,生活陷入困难;3、原告父亲陈某乙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修房借款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50000元建房押金;4、刘某(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保安镇赵圪崂行政村尖山村民小组58号,系被告白某乙的叔父)出庭证言:“我是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白某甲的媒人,当时原告给了建房押金50000元、彩礼17800元、衣服钱35000元、床钱5000元”,证明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107800元。二被告辩称:答辩人白某甲和被答辩人陈某甲在2011年春天认识,同年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0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不愿和答辩人继续生活,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已于2013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调解的给答辩人的洗衣机等家具至今未给答辩人,现在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彩礼等107800元,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给付的衣服首饰钱35000元已经购买成衣物和首饰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答辩人不负责答辩人的生活,答辩人只好动用建房钱和买床钱,这部分钱现在已所剩无几了。由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长达两年以上,也不存在返还彩礼一说,即使返还也应酌情返还,答辩人所购置的首饰中的金戒子在离婚时认定为共同财产分给了被答辩人,那么答辩人花费建房款和买床钱55000元也在情理之中,故答辩人只同意酌情返还部分材料款,其余款项不存在返还,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与二被告无关,被告白某甲已将这50000元建房押金花费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系其父亲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陈某甲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白某甲为此经常离家出走,每次原告都外出寻找,但是被告白某甲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甲经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缔结婚姻,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7800元、建房押金50000元、买床押金5000元、衣服钱35000元,共计1078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花费了大量金钱,现在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难以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并经诉讼离婚。原告陈某甲婚前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70000元。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粟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